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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

原审被告河南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锦江饭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大河锦江饭店、永安保险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2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大河锦江饭店)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刘某步行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左腓骨骨折。刘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8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前后共支出医疗费8627.52元(含住院费7239.22元、住院前后急诊费、检查费等1388.3元),其中刘某住院前的急诊费、检查费共1388.3元系李某某直接支付;在刘某的住院费7239.22元支付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刘某称系其母亲分多次先后支付;但李某某称是其先行支付4000元,刘某自行支付3239.22元,李某某的舅舅在刘某出院时对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239.22元进行全部补偿,但当时未让刘某出具收条,并将医疗票据交付刘某。刘某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刘某、李某某对其他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7239.2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37元,以上共计x.22元。此次诉讼刘某共主张x.22元。

另查明,刘某系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刘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刘某因此次事故请假扣发薪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及刘某月收入为3200元左右的事实。另外,刘某受伤住院期间,其母亲张文英从老家南阳赶到医院进行护理,张文英系东裕(桐柏)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张文英因刘某出车祸需护理为由向单位请假2个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及被扣发两个月工资(月实发工资1200元)的事实。李某某系大河锦江饭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该饭店所有的车辆豫x号在运输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李某某未停车让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造成的。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系大河锦江饭店所雇佣的司机,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系职务行为,但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故该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大河锦江饭店及李某某共同承担。另外,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永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故永安保险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刘某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某住院期间费用为7239.22元(不含李某某已支付的1388.3元)并有相关正规医疗票据,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存在分歧,李某某在无其他充分证据来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该院对李某某的辩称无法采信(如以后有新的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刘某所称系其母亲支付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某应赔偿刘某医疗费7239.22元。刘某主张误工费,根据刘某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酌定刘某的误工时间为60天;刘某系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参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故李某某应赔偿刘某误工费6400元;刘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护理费,结合刘某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意见等因素,该院酌定刘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40天为宜;陪护人员张文英系东裕(桐柏)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员工,参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故李某某应赔偿刘某护理费1600元。刘某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刘某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780元;营养费根据刘某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刘某主张按照10元/日计算26天,共260元,该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刘某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200元为宜。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2元(含李某某已支付的1388.3元),其中交强险为9667.52元(含住院费7239.22元、住院前诊疗、检查费1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该笔款项由永安保险直接向刘某支付8279.22元、向李某某返还138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8200元,由大河锦江饭店向刘某支付,李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79.22元,并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88.3元;二、被告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采纳的刘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刘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单系刘某为了才诉讼编制的虚假证据,不是刘某单位财务记账中的原始工资单,根本不能真实反映刘某的收入实情。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刘某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刘某月收入为32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排除诉讼妨碍,依法调取刘某的原始工资单。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所花费的7239.22元的住院费是由刘某支付与事实真相不符。刘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李某某支付的(李某某先行向医院支付了4000元,刘某自行支付3239.22元,李某某的舅舅在刘某出院时对其已支付的3239.22元进行了全部补偿,但未让刘某出具收条),在刘某办理出院手续时需用医疗票据,李某某的舅舅当时把医疗票据交给了刘某,且未让其出具任何手续(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方与刘某的谈话情况可以认定该事实),现刘某要求支付医疗费系重复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判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刘某的收入情况可以调查,现在大车司机的工资已达到每月5000元。2、李某某称其交付医疗费是错误的,是刘某的母亲交的医疗费刘某才住上医院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李某某申请证人尹明仁出庭、提供一份谈话录音,拟证明刘某的住院费用系李某某所付,另提交调查处理事故的民警杨辉、调查刘某工资情况的申请书各一份。刘某质证意见为,尹明仁系李某某的舅舅,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人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四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由永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配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某和大河锦江饭店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大河锦江饭店、李某某赔偿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损失8200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某住院费用支付的问题。李某某虽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尹明仁出庭作证并提供有录音证据,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刘某持有缴费票据的证明效力,处理事故民警经法院调查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曾持有部分缴费票据。故李某某称刘某的住院费用由其支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的误工损失刘某已提供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为据,原判决认定刘某误工损失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刘某误工工资的申请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2元,并向上诉人李某某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8.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共计75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77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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