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应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儿。出生便离开被告,与应某某相依为命,原告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从未给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患脑炎,在周口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8万元,在太康县医院又花去1万多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应某某八、九年前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后二人离异,2005年应某某与卢某乙结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卢某乙、刘某德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和相关费用的票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胡晓瑜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