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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申诉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任某某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之后,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三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0)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刘建庄,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7月5日以前,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0‰,截止2006年7月5日利息为x元,共计x元。贾某某作为借款人、任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2007年4月13日,贾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保证于2007年5月18日还清欠款,并自愿用坡头村X间房屋作担保。逾期后经张某某再三催要,贾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贾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x元,让任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有三人共同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有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应将x元欠款中的x元利息扣除,按实际借款x元计算利息。任某某、王某某为贾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贾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x元本金,从200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任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某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原审债权人张某某庭审陈述笔录看,该x元欠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两个月,即2006年7月5日打欠条的次日至9月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任某某所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期间为还款期限两个月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3月5日。从张某某提交贾某某书写的还款保证内容看,其中2006年12月20日,贾某某与张某某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6年12月20日后的十五日;2007年4月13日又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7年5月18日,上述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任某某书面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某某只在变更前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张某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任某某对贾某某的借款不再负有保证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债权人贾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数次在还款保证中以房产作担保的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张某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担保物权,但其怠于行使,说明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在诉讼中理应依法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原审抛开债务人贾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判决保证人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公。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任某某申诉意见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张某某辩称,2006年7月5日债务人贾某某、担保人任某某、王某某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保证责任某有超出保证期间,自己没有放弃担保物权,不应免除任某某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在再审中未提出辩论意见。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张某某陈述,2006年7月5日贾某某、王某某、申诉人、任某某为其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06年12月20日,贾某某与张某某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6年12月20日后的15日,2007年4月13日又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7年5月18日,上述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任某某书面同意。2006年12月20日贾某某、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中,载明以王某某位于渑池县老汽车站内五楼西门房产一套为贾某某提供担保。2007年4月13日贾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中,贾某某以坡头村X间房屋为借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以法定程序行使担保物权。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老汽车站内的五楼西门房产现已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贾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30‰,任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事实清楚。张某某要求贾某某、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但借款利息应将x元借款中x元利息扣除,按x万本金计算。任某某的保证责任某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张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贾某某归还被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x元本金,从200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贾某某于2006年7月5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任某某的保证责任某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免除任某某的保证责任某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贾某某立即归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任某某、王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贾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任某某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006年7月5日贾某某向张金锁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因此从2007年3月5日起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不正确的。张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对原担保合同进行过物权抵押担保,张某某应先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由任某某和王某某担保,对此三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然而,之后在担保人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变更了物权担保和还款的日期,使任某某的担保责任某法消除。张某某上诉称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保证责任某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的理由,与债务人贾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书写的条据不符,同时,不能提供催讨借款时,有任某某签字确认的担保责任某期字样,而任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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