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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某、尚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陆某某、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尚某某,被上诉人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付某、刘某某所在的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付某及家人共分得十余亩责任田,其中包括本组黄某嘴的3.98亩土地。1999年底,付某、刘某某因购买了一辆三轮车从事运输业,所承包的责任田无力经营,遂将黄某嘴的土地交给同村X组的陆某某代耕,之后,陆某某开始耕种该土地。2004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任组长通知刘某某办理黄某嘴土地的退耕还林登记手续,刘某某因故未去办理,时任组长因该土地系陆某某种植,便将土地登记在陆某某名下。从2004年至2008年,每年国家发放的位于该村黄某嘴的3.98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640元(共3200元)均由陆某某领取。2008年国家修建郑州至西安高速铁路将该土地征用,国家支付某土地补偿款x.20元,划拨在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账户上,刘某某、陆某某均要领取该款,引发诉讼。庭审中,付某、刘某某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陆某某、尚某某则坚持退耕还林款不予退还,郑西高铁对黄某嘴3.98亩土地的赔偿款归自己和生产组所有,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1983年,国家在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付某、刘某某承包了本村组位于黄某嘴的3.98亩土地,自此,付某、刘某某便享有了该土地的经营权。从2000年起陆某某、尚某某开始耕种该土地,陆某某、尚某某辩称是从生产组承包的,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事实上,双方所在的村X组,从该土地承包之后也一直未调整过土地,因此,陆某某、尚某某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仍是付某、刘某某。该土地被征用后,付某、刘某某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国家支付某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等,土地补偿费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应归付某、刘某某所有。因此,付某、刘某某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某、刘某某应领取安置费用的数额,应由村X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从2004年至2008年,陆某某、尚某某领取了该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据相关规定,领取该补助款的前提是应在退耕地中栽植林木,因在此期间,该土地是陆某某、尚某某代耕,土地上的林木是陆某某、尚某某栽植,陆某某、尚某某应领取相应的补助款,付某、刘某某要求陆某某、尚某某退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西高铁征用文乡村“黄某嘴”3.98亩土地补偿款中安置费用应归付某、刘某某所有;二、驳回付某、刘某某要求陆某某、尚某某返还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付某、刘某某负担1000元,陆某某、尚某某负担1550元。

宣判后,陆某某、尚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3.98亩土地,是陆某某于2000年2月从组长马云翔手里承包的,因是荒地,组里规定前三年不交钱。之后,陆某某在该荒地上开荒植树。从2000年2月至2007年7月高铁占地止,在陆某某种植期间,付某、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村里类似本案的情况也有,组里都调解处理了。陆某某、尚某某与付某、刘某某之间的纠纷也曾经组里调解,但因付某、刘某某不同意组里的调解意见,引发本案诉讼。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付某、刘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的3.98亩土地,是付某、刘某某承包的责任田,陆某某、尚某某代为耕种,并不能改变付某、刘某某承包责任田的客观事实。陆某某、尚某某称其从组里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郑西高铁征用土地所支付某安置费用应归付某、刘某某所有。一审判决正确,陆某某、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付某、刘某某承包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即便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也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付某、刘某某虽将承包土地交由陆某某、尚某某代为耕种,但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仍为付某、刘某某。陆某某、尚某某上诉称付某、刘某某自愿将承包地退回,其于2000年2月从组长手中承包该争议土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西高铁征用土地,导致付某、刘某某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归付某、刘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陆某某、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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