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薛某与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薛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薛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早7点20分左右,二原告开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县运管所门口附近,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小汽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为躲避其他车辆,将二原告从电动车上撞下。后交警队赶到现场,扣下被告车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被救护车拉至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送过几次钱,之后被告不愿再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怎样赔偿就怎样赔。被告车辆有保险,要求二原告提供理赔需要的手续。
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举证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袁某某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针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构成,二原告举证有:1.原告赵某某的诊断证明;2.原告薛某的出院证;3.原告薛某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4245.32元;4.原告薛某的费用明细清单;5.原告赵某某医学鉴定证明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6.郑州友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该公司月工资3500元,因被撞伤不能上班,已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0日停发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误工费,原告赵某某3500元(计算一个月),原告薛某1000元(2个月×500元/月);2.原告薛某护理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3.原告薛某营养费400元;4.电动车维修费200元;5.后续治疗检查费500元;6.医疗费2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8.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赵某某所在单位出据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依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7时2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证显示,原告薛某2009年12月11日入院,2009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颌关节挫伤、头皮血肿、右臀部软组织钝挫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赵某某伤情为左小指末节指骨线型骨折,于2009年12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处理意见为药物对症治疗,休息四周。二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45.32元,支出医学鉴定证明费50元。被告袁某某向医院垫交医疗费用4000元,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原告赵某某系高级经济师,工作单位是郑州友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副经理职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袁某某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支持医疗费295.32元,支持原告赵某某误工费3500元,支持原告薛某误工费1000元(2个月×500元/月)、护理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营养费395元(79天×5元/月),以上合计5760.32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人民币5260.32元(诉前被告袁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45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薛某负担14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