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住所地:汝阳县X乡X村。
代表人史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辛,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先后于2009年6月22日、10月15日两次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申请先后分别追加史某乙、史某丙、汝阳县四福选厂和曹某某、郭某庚、李某辛、王某己、郭某戊、李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杨某某、被告史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立、被告史某丙、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停放在汝阳县X乡X村个人所有的装载机(型号x、整机编号207-x)被杨某某私自开走,原告问他时,杨某是其亲戚借用几天。至起诉之日,原告索要未果。后听说装载机系被告史某乙开走,质押给被告史某丙。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个人财产不还,属侵权行为,质押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装载机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并赔偿自被告开走装载机至今的损失3.5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于2007年12月份在四福选厂打工,原告从未说过此装载机是他私人财产,被告杨某某认为是四福选厂的财产,该车辆是被告四福选厂股东、法人代表史某乙开走了,此事原告本人也知道。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史某乙辩称,其本人是汝阳县四福选厂法人代表,关于本案争执的装载机是大约在2008年10月份由选厂工作人员李某丁和原告王某甲一块儿去洛阳购买的,该车出资是选厂股东王某己出的,包括史某乙在内的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由王某己一方出资购置,史某乙一方提供场地、水、电、尾矿坝。该装载机提回后,当时原告王某甲让其外甥开,只开了一个星期就翻车报废了。后来只好返回厂家以旧换新,中间路途中的运费、施救费都是四福选厂支付的,受伤人员住院花费1万余元也是选厂直接交到医院,伤者转院到洛阳治疗,医疗费是王某己支付的。另外,该装载机是原告王某甲擅自让人开的,退旧换新差价款选厂让王某甲支付。又换的新车选厂又出资购买了一挂防滑链,价格x元左右,该车四福选厂已上账,总价值16.2万元。四福选厂经营期间收取被告史某丙预付款20万元,供货折款8万余元,还欠11万多元,因矿产品形势不好,未能再供货,史某丙向厂里讨要欠款,其他合伙人都不管这事,无奈本人将涉案装载机顶账,当时约定3个月内付清欠款车可赎回,否则抵顶欠款。被告史某乙认为,其用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装载机抵账行为属职务行为,质押行为有效。
被告史某丙辩称,2007年12月4日,为购买史某乙选厂的钼粉,给其预付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左右供货。进入2008年,矿产品市场形势变化,加上史某乙选厂资金缺乏,停产至今。在2008年间,史某丙多次向史某乙讨要货款,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08年底,史某乙称股东们资金没到位,厂里没钱,仅有一台铲车,可以顶账,看要钱无望,只好同意用铲车抵一部分欠款。最后史某乙把铲车开到县城交付给史某丙,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款,否则可以卖掉铲车,现已将铲车卖掉得款8.6万元。被告史某丙认为,当时史某乙说该装载机是选厂对方股东出资购买的,属合伙财产,其抵账行为有效。原告追加本人为被告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同被告史某乙。
被告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装载机在购买时股东们未出资,属原告王某甲个人财产,股东们没有委托人去签订什么抵账协议。
被告王某己辩称,装载机是在建厂期间为了平地、修路由原告王某甲出资购买的,我方股东与王某甲签订有租赁协议,根据行情给付租金费用,与任何股东及四福选厂均无任何关系,股东从未委托某人去办理质押。因合伙选厂开始时间不长,从未算过帐,不知道帐上记载有装载机是从何而来。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涉案装载机是否由原告王某甲出资购买,产权是否属原告所有;2.被告史某乙用装载机抵顶债务行为,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赔偿x元,应否支持。
原告就焦点1举证有:1.2009年2月16日,装载机销售单位洛阳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据的发票两份,金额均为x元,合计x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王某甲;2.车辆合格证一份;3.销售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客户王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在我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壹台,型号:x,整机编号:207-x,现该机车款未付清,下欠x元,欠款未付清前,该车所有权归销售单位所有;4.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王某己、郭某戊、曹某某笔录各一份,该三人作为100吨钼选厂项目合伙人,证明该车系原告王某甲个人出资与股东无关;5.证人张××、郝××、王××、靳××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曾向他们借款买铲车以及后来听原告称其铲车属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他在选厂期间没有听任何人说起该装载机是原告王某甲的,在做会计账目时,该装载机上帐是按郭某出资入帐的。
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眼下有许多挂靠情况,单凭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车就是原告的。装载机最早是07年8月份买的,时间不长翻车了,造成损坏。07年9月份又更换了一台新车,直到09年2月16日才开的发票,这中间有一定的问题。王某己是原告亲哥,曹某某是王某己的内弟,郭某戊与王某己、曹某某共同作为一方出资人,他们的证言不应采纳。其他证人张××、郝××、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史某乙同意被告李某丁意见。
被告王某己、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出示证据有:1.营业执照;2.合伙协议书;3.选厂账目三页;4.铲车司机李××、赵×的工资收条及工资表;5.王××的医疗费单据;6.铲车燃油发票;7.代理人询问购车单位经理韩×调查笔录1份等,拟证明装载机作为郭某出资上账,选厂购买了铲车防滑链配件,合伙选厂支付了司机工资、燃油费用、支付受伤装载机司机医疗费等事实,印证该装载机属合伙财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无异议,对选厂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票据无原件,李某冬的收据因其本人未到场,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询问韩英的调查笔录印证了是09年2月王某甲一个人去开的发票。
被告杨某某认为,四福选厂账目是08年3月份建的,是先生产后补的帐,按说各个股东都应当签字,但没签。
被告史某乙认为,郭某出资帐目显示郭某三股东出资15万元的铲车,证明铲车系合伙人购买,王某甲仅代表郭某股东去买的铲车,修车及差价帐目显示应付未付6万3千余元,因为是王某甲让王××来开铲车,但王××无证驾驶将车开翻,王某甲选任失当,选厂让王某甲支付差价,王某付,后来双方股东协商各出一半,郭某仍不同意。选厂对事故费用进行了支付,行使了管理权。
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史某乙意见。
被告王某己、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对四福选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表示不知情。
被告史某丙举证有:史某乙于2007年12月4日出据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某丙现金20万元整”。
原告认为,被告史某乙与史某丙是否存在欠款与原告无关,而上面是借款,如为预付款应为欠条,也应登记在账上,而被告提供账目上没有显示,说明账目有假。
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对四福选厂收取史某丙20万元预付款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己、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知道有此事。
关于原告杨某伟要求赔偿装载机自被告开走至今的损失3.5万元的主张,原告认为,按一般市场价,租赁装载机每班300元,仅主张3.5万元不算高。
被告史某乙、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被告郭某庚委托代理人)认为,如果建厂期间是郭某股东租赁该装载机,由郭某付款,那么经营期间为何厂里与原告没有协议,装载机长期停放在厂里,现在要损失无依据。
被告王某己、曹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汝阳县四福选厂初建,经营范围为铅锌矿石加工销售,组成形式为史某乙个人经营,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初,被告郭某戊、王某己、曹某某三人合伙在付店东沟经营一钼选厂,当年5月,双方协商决定成立一个100吨规模的钼选厂,史某乙、郭某庚、李某辛一方以四福选厂名义为甲方,郭某戊、王某己、曹某某一方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5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史某乙一方)占总股份50%,负责包含水、电、尾矿坝等的安装及建设,提供经营手续及安排经营场所;乙方(郭某戊一方)占总股份的50%,负责购买全套机器设备及安装等,并拥有该项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安排生产技术人员,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人员,选厂正常经营后所产生的费用及流动资金甲乙双方均投入50%,盈利双方各占50%。双方并于2007年11月15日共同制定并签署了一份《企业章程》,显示企业名称为四福选厂,法定代表人为史某乙,股东为史某乙、郭某庚、李某辛、王某己、郭某戊、曹某某。该章程并对企业股东责任、利润分配、支出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协议达成后,开始筹建四福选厂,乙方派原告王某甲为代表,负责建厂事宜。至2007年11月底投入生产。期间于2007年9月10日,王某甲与李某丁二人到洛阳龙工机械公司以15.2万元价格购买装载机一台,当场以现金方式结算价款。一周后,该装载机在四福选厂由王××驾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严重和王××受伤的事故。王××住院治疗期间,甲、乙双方均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装载机返回销售商修理,后又调换新车,中间差价6万元,由原告王某甲给洛阳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李某丁担保。新调换的装载机在四福选厂工作期间,由四福选厂出资x余元配备防滑链,并报销有燃油发票,发票上由原告王某甲在经手人处签名。2008年3月,被告四福选厂聘用被告杨某某为会计,指定郭某戊为出纳,建立财务会计账目,之前四福选厂筹建期间,甲、乙双方出资各自记账,自财务账目建立后才开始上账,但由于金融危机等因素,甲、乙双方股东未能坐下来核算账目。
另查明,拖欠洛阳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欠款6万元,在该公司催讨下,原告王某甲分两次付清,期间由郭某戊出面与销售单位商谈暂缓付款事宜。2009年2月16日,该公司开具了装载机的发票两张,户头为原告王某甲,总金额15.2万元。
又查明,被告四福选厂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史某乙于2007年12月4日给被告史某丙出具借条一张,收取史某丙预付货款20万元,后选厂供货价值8万元,余款未清。后来史某丙多次向史某乙讨要,史某乙无奈之下向被告杨某某索取存放于杨某的装载机备用钥匙,将该装载机开走,交于被告史某丙,并向史某丙言明该装载机系四福选厂财产,质押给史某丙,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可赎回,否则抵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涉案装载机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原告王某甲主张该装载机属其个人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发票,被告王某己、曹某某、郭某戊的陈述加以印证;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史某乙、李某丁、李某辛等则认为属合伙财产,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提供有:四福选厂会计账目、涉案装载机燃油票据、装载机司机工资领条、受伤装载机司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证据证明方向显然相反,依证据规则,双方应对各自主张负举证责任。从证据上看,首先,原告方除发票外,其余证言均与原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其次,若仅以发票认定属原告所有的话,原告无法对被告四福选厂报销装载机油票、给装载机配备价值x余元的防滑链、支付原告方装载机司机受伤医疗费以及装载机为选厂工作却无一份租赁协议,也未获得过任何报酬,甚至如何支付报酬也没有一个说法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而显的较为牵强。第三,被告杨某某是双方雇佣的且均认可的合伙体会计,其制作会计账目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会计账目内容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综上,依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确认涉案装载机的产权归被告汝阳县四福选厂这个合伙体所有才能比较合理的解释原、被告证据之间的诸多矛盾。被告史某乙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人处理装载机偿还合伙欠账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原告王某甲在合伙体筹建期间,作为乙方股东的代表人为合伙体的利益与李某丁一同经手购买装载机、调换装载机、出具欠条、支付欠款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因合伙体未登记为合伙企业,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其所垫付的装载机调换差价款6万元,属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李某丁提出了原合伙股东转让股份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合伙体对原告王某甲的债务,系合伙中合伙股东转让股份之前已经发生的,原合伙人依法仍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其所添附的6万元已经成为整车价值一部分,本院所认定的被告6万元合伙债务,已经包含在上述请求之内,本院仅对该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郭某庚、李某辛、王某己、郭某戊、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900元,被告史某乙、郭某庚、李某辛、王某己、郭某戊、曹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幸
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