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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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唐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星、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叶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已怀身孕的继母之女孙某2007年冬季同居后,孙某于X年X月X日生下李某某。同居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于2009年11月离家至北京打工,留下李某某及女儿由李某甲照看。李某甲遂迁怒于李某某,多次用牙咬、用杨树条打等方式侵害其腿部、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2010年1月28日23时许,因李某某哭闹不止,李某甲在新郑市X乡X村家中用手向其面部连续\'d七、八下,并朝其腹部击打一拳,致使李某某口吐鲜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1日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掌打击头面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月,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结婚,后将女儿孙某、孙某某带到李某周家生活。经吴某某撮合,2007年冬季,被告人李某甲与已怀身孕的孙某同居,孙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与被告人李某甲无血缘关系的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甲与孙某又育有一女。同居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于2009年11月离家前往北京打工,留下李某某及不满四个月的女儿由李某甲一人照看。因孙某要与李某甲分手,李某甲遂迁怒于李某某,多次用牙咬、用杨树条打等方式伤害其腿部、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2010年1月28日23时许,因李某某哭闹不止,李某甲在家中用手向其面部连续\'d打数下,并朝其腹部击打一拳,致使李某某口吐鲜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1日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掌打击头面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的前因: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继母是其妻子孙某的亲生母亲,其和孙某婚前没有性行为,结婚时孙某就怀孕了,二人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三四个月孙某生下了李某某。这次孙某是生气离家出走的,她到北京后一个星期左右,打电话让他再找个,当时家里就他和李某某、还有一个多月的女儿三个人,其老生气,再加上李某某时不时闹人,又因为李某某不是其亲生儿子,就将恶气撒到李某某身上了,每次看到他不听话就打他,有时用木棍打李某某的屁股,有时用牙咬李某某的腿上、身上,自从孙某走后,其一共打李某某六七次。李某甲供述的上述相关情节有证人孙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人李某某还证明,其在外面听别人说海龙打过李某某,其曾两次劝过海龙让他不要拿儿子出气。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孙某与李某某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李某甲与李某某不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

2.关于作案的过程: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28日23时许,其抱着李某某让他撒尿,李某某就哭,其想起孙某不回来,把她和别人的孩子留在家里让其照看,孩子在家里又一直闹,气就上来了,先用左手朝李某某的嘴上打了八九下,他右脸都发青了还在哭,其又朝他的胸部中间使劲打了一拳,李某某就不哭了,嘴里往外流血,我感觉他的鼻子已经不出气了,就赶快做人工呼吸,他呻吟了一下,其就赶快抱起他往李某丙的卫生所跑,李某丙说治不了,其就把李某某送到八千乡卫生院,医生说孩子的伤太重,其赶快打了120,将李某某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说得赶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抢救时其一直在场,医生说孩子送来的太晚了,已经脑死亡了。李某甲供述的其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相关情节有证人李某丙、邢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在卷佐证。且接诊医生李某丙、邢某某、李某丁均证明在救治李某某时,问李某甲李某某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李某甲均承认是其本人殴打所致。

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系被他人掌打击头面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作案手段及致害部位相吻合。

4.刑事技术鉴定,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血,是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该鉴定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其将李某某打的嘴里流血相印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同居的孙某发生矛盾,便迁怒于孙某的儿子,多次殴打被害人,并在案发当晚连续殴打被害人的面部、胸腹部,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有施救行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迁怒于继子,对其继子连续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此案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亲属均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故可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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