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乡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乡司法所(略)。
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岳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戊,该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岳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原告之父岳某水与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将土地进行兑换,即原告换给第三人大约半亩土地,第三人将当时原告家祖坟所在的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互换大概半亩,并确定了边界即东西24米,南北14.5米,后来原告之父在兑换过来的土地上建了房屋。2007年原告翻盖房子时向外扩张引起双方争议,第三人请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占压24米×14.5米宅基使用面积之外的原属第十村X组的场院属第十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1985年第三人与原告之父换半亩土地,并确定边界24米×14.5米,边界以外土地仍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未经第三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开始争议土地使用权,其间经村干部及被告进行协调多次未果,2009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的请求并不超法律保护期限,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超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维持其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10日所作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岳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公正。20多年前,原告之父岳某水与第三人协商以地块换地块,一审认定兑换给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24米×14.5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完全依据第三人内部成员的虚假证明材料,偏袒第三人。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实体性规定,不应当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打渔陈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5年上诉人父亲与第三人土地南北长14.5米,东西宽24米,约0.52亩,兑换后,上诉人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房屋,2007年房屋重建时,上诉人宅基向外扩张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调查后作出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查了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证据可以证明第十生产队换给上诉人0.52亩土地,边界十分清楚。2、被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正确。
第三人打渔陈乡X村第十村X组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上诉人之父岳某水与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置换土地一块,岳某水在置换的土地上建设房屋。2007年上诉人翻盖房屋期间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决定:岳某甲24米×14.5米宅基使用面积以外的第十生产队村X组的场院地由第十生产队所有;第十生产队村X组对该块场院地上的生长物享有所有权。岳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岳某甲不服,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面积及边界调查清楚,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上诉人宅基的四至界址,其确定的面积不具有可操作性。另,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职权依据,处理决定对有权属争议的生长物所有权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不出其具有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部分内容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