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某,男,汉族,X某X某X某X某出生,住陕西省XX某X某街。
被执行人X某X某某,住所地西安市X某X某X某XX某道X某X某X某园X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X某与X某X某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X某X某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案款X某元,执行费X某元,被执行人已交至本院,案款X某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案款数认可,就本案与被执行人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赵科
执行员任铮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