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3月2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43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任某某在淇县X村村闫某安家盖房处盗窃电刨和电夯各一台。经鉴定价值32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在淇县X村村闫某安建房处盗窃电刨、电夯各一台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某陈某:在其建房处被盗电刨、电夯各一台;任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闫某安现金x元;3、证人孙某某、牛某某、来某某、崔某某、徐某某证言;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电刨一台已发还被害人;6、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7、(1994)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8、淇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为智力残疾一级;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任某某在淇县X村村闫某安家建房处盗窃电刨和电夯各一台。后二人将电刨和电夯以废品的价格卖掉,得款299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刨价值1800元,电夯价值1469元,共计价值3269元。案发后,任某某退赔被害人闫某安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将电刨追回发还闫某安。被告人任某某为智力残疾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桢系智力残疾一级,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