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董家河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经营一家医药批发部,2002年,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从该批发部处购进药品,经结算,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共欠原告张某某药品款x.4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9月,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偿付了2000元,仍欠9181.4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据,被告亦不否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918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
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主本不适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信阳药品公司的证明,以证实2002年2月期间,其承包信阳药品公司董家河医药批发部,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200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信阳药品公司董家河医药批发部,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拖欠的药品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六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