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胡海港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扶沟县境内将任某弘(又名任X)、杨巧灵(任某弘的母亲)及杨春华相撞,造成任某弘、杨巧灵当场死亡,杨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等人以胡海港、保险公司及原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任某弘在扶沟县公安局已办理农业户口登记,根据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子女申报户籍登记应以其母亲居住地为准,而任某弘的母亲杨巧灵户籍居住地是河南省扶沟县X镇X村,被告陕县公安局又为任某弘以任某飞的名字办理非农业户口登记,造成原告面临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局面,其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任某飞办理户籍登记属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撤销任某飞的户籍登记。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已故之子任某飞的出生申报入户登记时间是2001年9月17日,而刘某某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4月X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上述规定5年的最长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是不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而符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本局办理的任某飞出生申报入户登记行为,符合新生儿入户登记的相关法律和实行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程序无误,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肖爱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