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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9日19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中医院门口时与被害人梁永居发生碰撞,造成梁永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乙、张某、马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3、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梁永居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7、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

8、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吉利金刚牌轿车沿淇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中医院门口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梁永居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梁永居送至淇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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