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某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杰、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农历腊月初8典礼,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于1994年腊月24生一子王某,于1999年农历2月15生次子王某江(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腊月初8典礼,于1992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4日婚生长子王某,2001年2月10日婚生次子王某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王x、王xx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