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杰、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农历腊月初8典礼,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于1994年腊月24生一子王某,于1999年农历2月15生次子王某江(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腊月初8典礼,于1992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4日婚生长子王某,2001年2月10日婚生次子王某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王x、王xx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