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军,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莘、蒋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在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一品轩月饼,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提货券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07年1月及2007年7月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及提货券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15,0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广告特约监播九页、电视广告播出证明三页,证明原告已履行广告播放义务。
被告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大额款项的支付,被告均以支票支付,故被告未以现金25,000元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被告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票日期为2006年7月3日、由原告合同经办代表陈某签收、号码为CM/x、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广告费的支票存根一张;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已付清广告费;3、支付日期为2006年7月5日、号码为CM/x、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佳青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广告费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广告费已从被告帐户划出,被告系因原告合同经办代表陈某要求未填写支票收款人。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证据1上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票存根上未写明收款人;2、对证据2,认为发票专用章印不是原告的,原告使用的是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不使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故该发票不是原告开具的。即便该发票是原告开具的,亦不代表被告已经付款,只代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支票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不是原告。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为此提供原告的发票专用章样式,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印不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一品轩月饼,制作类别为电视制作,发布媒介为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3次/天),规格为10秒动态,投放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现金40,000元、提货券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稿签字后付款(提货券7月中旬),付款期限为2006年7月1日前,陈某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付被告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号码为x、客户名称为上海一品轩食品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0元、品名为广告发布费、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被告收到该发票后予以入帐。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06年7月3日、号码为CM/x、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广告费的支票一张交原告,由原告合同经办代表陈某在支票存根上签收。2006年7月5日,40,000元支票款由被告帐户划至上海佳青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另给付原告提货券50,00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在生活时尚传真频道播出了一品轩月饼广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陈某自始自终不是原告员工,陈某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现找不到陈某,无法通知陈某到庭接受调查。不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上盖有的发票专用章印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专用章样式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广告特约监播、电视广告播出证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发票、支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均无异议,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广告费2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提供了支票存根、支票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给付原告广告费40,000元。被告将未写明收款人的支票交付陈某有所不当,以致支票款未经原告背书直接划至他人帐户,但陈某系原告的合同经办人,陈某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从支票存根及支票支付证明看,系争支票由陈某签收,并且支票的付款金额、用途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的金额、用途一致,付款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基本相符,支票款已从被告帐户划出。原告未提供陈某与被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支付的广告费与系争合同无关的证据,并明确表示不能通知陈某到庭接受调查,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由原告承担,陈某签收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原告开具,亦不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上盖有的原告发票专用章印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专用章样式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致对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否为原告开具不能作出认定,如被告在接受发票时对发票的真伪作出判断亦显不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15元(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连芳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