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为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人民银行旁的海纳旅馆1-X楼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卢某慧13岁,儿子卢某文3岁。2005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人民银行东侧(护市X组)海纳旅馆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津房权证第x号,产权人为被告);2008年原、被告向甘忠华购买了该楼三、四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津房权证第x产权人为甘忠华,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1月被告将该一、二层房屋向津市市中国银行抵押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离婚时尚欠x元贷款未还。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津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房屋(津房权证第x号、津房权证第x)归原告所有,截止离婚之日起所欠津市市中国银行贷款x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人民银行东侧(护市X组)海纳旅馆1—X层楼(房产证号为津房权证第x号)、3—X层楼(房产证号为津房权证第x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共同债务x元(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三、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洪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