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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重庆市X区X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夫),男,48岁。

被告重庆市X区X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傅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X龙货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涪陵X龙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工资8600元、电某2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2050元,合计x元。

被告涪陵X龙货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也同意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零4天的工资。原告是自动辞职,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试用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共1个月。”双方对工资报酬作了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00元/月,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以“请求休假不准”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及相关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电某、双倍工资、赔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该委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因故撤回了起诉,后又再次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X龙集团(安全办公)员工2010年7月份工资表》载明:傅某出勤30天,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补6月份工资750元,电某100元,扣罚款20元;绩效提成未填写。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X龙公司职工工资表》载明:六月份,傅某出勤9天,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444元;七月份,傅某出勤30天,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599元,电某100元,扣罚款20元;八月份,傅某出勤25天,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276元,电某100元,扣罚款7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被被告篡改”以及“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傅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原告与陈某某、陈某、肖某琴、郭某兰、杨某的通话录音摘录笔录、辞职申请表,被告涪陵X龙货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虽然原告主张未收到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主张该《劳动合同书》被被告篡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工资数额问题。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工资约定内容来看,有支付绩效工资的约定,但双方对如何某算绩效工资并未作明确约定。从被告提交的两张工资表来看,两张工资表记载关于原告部分的内容也不矛盾,特别是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X龙公司职工工资表》清晰记载了原告应得工资的子名目和应扣款项,故本院对工资表中的原告应得工资的子名目和应扣款项予以认定。至于工资表中的“合计”项和“应发工资”项的内容,明显与应得工资的子名目之和不符,故本院对工资表中“合计”项和“应发工资”项的内容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工资本应为x元[六月份工资(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444元)+七月份工资(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599元+电某100元-扣款20元)+八月份工资(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276+电某100元-扣款7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8800元。

原告以“请求休假不准”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原告出勤天数来看,被告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原告六月份工资扣款情况来看,原告未因出勤9天被扣款,特别是原告的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定额工资2000元与七八月份全勤相同,即原告在六月份的所得工资为全月工资,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x元÷3)。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21.50元。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X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傅某的工资、电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50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何某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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