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预控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疾病预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集资24万元参与建设位于地高对面的营宿楼,并获得了两间房屋的十年使用权。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原告有优先租赁权。现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其他人,不再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搬走。原告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拒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
被告疾病预控中心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03年由原告李某某转租给案外人方圣勉,李某某已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使用期满后,被告可优先租给原告。该约定赋予被告的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原告将被告的权利条款偷换概念为义务条款,与事实不符;“可”是选择性的词语,是可做可不做,被告可以优先租给原告,也可以不优先租给原告。综上,依据合同约定,绝对不可能得出原告所称的“原告有优先承租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甲方)将其已建成的位于解放路中段地高对面营宿楼一楼东起第10、11营业房两间租赁给原告李某某(乙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集资24万元,参与建设甲方营宿楼,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十年内拥有营业房的使用权;营业房面积80平方米,租用期十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乙方使用期满,房屋由甲方无条件收回;使用期满后,甲方可优先租给乙方,租金可随行就市适当优惠等条款。合同签订前,原告李某某已于一年前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交纳部分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又依约交纳了部分款项,共计交纳24万元,2010年2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03年6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经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到期前,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疾病预控中心续签租赁合同未果,2010年元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建楼时采用招商引资,双方约定原告投资建成楼后享有10年的使用权,并可优先承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合同文本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对合同约定的有关优先承租权内容,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2、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03年由原告李某某转租给案外人方圣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编委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已建成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以交纳建房集资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该房屋的使用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民法及相关法律未规定“优先承租权”,即优先承租权不是法定权利,但是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确认。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期满后,甲方可优先租给乙方”,该约定内容中的“可”字是选择性的词语,约定内容赋予给被告的是选择权,即合同到期后被告对房屋的新承租人享有选择的权利,而未赋予原告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无事实依据;租赁合同中还约定有“乙方使用期满,房屋由甲方无条件收回”,该条款内容显示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享有收回租赁房屋的权利,且该收回权是无条件的、绝对的,未有他项权利附加;原告称被告建楼招商引资时,双方约定可优先承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只有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不能达到确定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租赁合同虽为格式内容,但第六条约定的“使用期满后,甲方可优先租给乙方”,文字语义上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故对原告的该合同约定内容可产生歧义,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来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疾病预控中心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03年由原告李某某转租给案外人方圣勉,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