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份至9月份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2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34.75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8月份至9月份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234.75元,被告张某在原告的交接货单上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其电动车押在原告处,承诺还钱提车,因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34.75元应当清偿,被告虽将其电动车压在原告处,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同意被告以物抵债,被告仍应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杜某货款4234.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魏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