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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父母强迫下,双方根本未进行了解,便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师某利、师某杰、师某梦。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大,近几年总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总是找各种理由殴打原告,二人曾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2010年9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带着小女儿师某梦离家出走至今。在双方分居的两年里,从未有过任何的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师某利、儿子师某杰由被告抚养,女儿师某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责任田某原告管理、受益。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近二十年,已生育两个女儿及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平日里即便是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原告所述均不属实。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经被告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7日在师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4月初2生育女儿师某利,1996年农历3月11生育儿子师某杰,现均随被告生活;2003年农历5月16生育女儿师某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黄某因生育三个子女,已作绝育手术。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黄某在被告村分得了1.6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长达18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幸福,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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