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平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顶山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民惠、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2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宁庄四七井工作,2008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7月21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9月29日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因与我们计算有出入,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康复期生活补助、交通费及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本身不是我公司的合同职工,虽然说在今年上半年仲裁委关于原告身份认定方面,安平公司承认了他是本公司职工,是属于安平公司的个别人接受了不合法的委托指示,承认他是本公司职工,其实这种承认是没有依据的,也是安平公司个别领导的意见,属个人意见,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到朝川矿工作不到一个月,是怎样到朝川工作,但安平公司个别领导接受刘某某不正当委托后承认,属个人行为。2、据后来安平公司了解,原告本人腰椎本身就有毛病,是自身具有并非工作造成。3、原告的起诉的相关数据没有法律依据。4、仲裁委的裁决的相关数据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脱离实际。5、原告与梨园矿已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辩称,1、刘某某本人对我单位不属于梨园矿职工,与梨园矿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未签过劳动合同,梨园矿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梨园矿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因此,刘某某本人的各项待遇要求不应有梨园矿承担。2、平顶山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也没有支持刘某某对梨园矿的请求,并且仲裁裁决的查证事实,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是平顶山市安平劳务公司,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梨园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劳务服务、劳务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2007年12月19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书。
原告2008年6月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2008年6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采面工作时被井下冒顶石块砸伤,在矿上派车去陵头乡卫生所进行急救后,6月16日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11日。住院期间被告安平公司未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为原告派有一名护理人员,并报销了医疗费。
后刘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刘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8月4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月15日刘某某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26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同年7月21日,刘某某所受工伤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后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平公司支付相关一次性工伤待遇。2010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平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32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请求。现原告刘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5月,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刘某某劳务派遣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工作,刘某某与用人单位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用工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是一种劳务关系,并经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刘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梨园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16日刘某某在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工作是被砸伤,原告的此次伤害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原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刘某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安平公司支付,由于刘某某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刘某某要求梨园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