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X帅、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和某某同被害人周X帅等人在寄料镇X村张X的代销点门口喝啤酒,期间因让酒周X帅与和某某发生矛盾,和某某用烂啤酒瓶将周X帅面部、腹部扎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周X帅的躯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周X帅的陈述,证人郭X杰、付X亭、宋X飞、姬X政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周X帅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