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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日,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居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月原告搬出家生活没再回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同意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并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武XX,2008年6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武XX。现原、被告的儿子和女儿均随被告在安阳县X镇X村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现搬出家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31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民政所结婚证明、口头裁定笔录、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0年之久,育有子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宣告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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