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X区鲁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营市X区鲁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龙源公司起诉称,鲁润公司与第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风险单井开某合同》一份,约定由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源和资质,鲁润公司出资金的方式进行单井开某合作。龙源公司与鲁润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就合作完成鲁润公司承包的上述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单井风险开某项目签订《合作承包开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鲁润公司将项目中的部分油井钻探、开某、开某、经营等作业承包给原告。2、协议签订后,原告首期给被告注入资金100万元,后续资金根据开某进度分期分批注入。3、原告承包油井生产原油交售后,约定给甘泉大明油气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得原油总量20%后,原告分得80%,原告每生产交售一吨原油给被告提取合作利润分成128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批次给被告投入资金共计700万元。经结算至2009年12月,被告扣除原告合作利润分成计137103.36元,该款项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计(略).92元,被告仅支付51万元,对拖欠的油款一直不予支付。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开某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折价支付油款(略).92元,返还分成款137103.36元;4、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折价返还油款568314.5元。
被告鲁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鲁润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注册成立,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润公司从2008年开某其主要办事机构迁至延安市X区中际大厦X室,其主要营业地也在延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延安甘泉县境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东营市X区鲁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鲁润公司上诉称,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X区,在延安市虽有办公地点,属临时租赁,且在山东省东营市仍有大量业务活动。本合同涉及的款项均是本案第三人的毋公司山东大明公司在山东省进行财务审查后拨出,可见其合同履行地也是山东省东营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延安市甘泉县,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延安市X区中际大厦X室,延安市的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按照双方纠纷涉及的标的额,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审法院与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卫谈话时,曹新卫称其公司与龙源公司《合作承包开某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甘泉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鲁润公司在延安市设有办事机构,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开某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延安市甘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往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鲁润公司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存才
审判员杨菲
代理审判员刘伟夫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