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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丁、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原告周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丁。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系被告周某丁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兰某,系被告周某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兰某,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己(周某己帅)。

法定代理人周某庚,系被告周某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系被告周某己的母亲。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丁、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代理人周某丙、李淮,被告周某丁的代理人周某戊、兰某及李兰某,被告周某己的代理人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0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代理人周某丙、李淮,被告周某丁的代理人李兰某,被告周某己的代理人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兰某,被告周某己及法定代理人黄某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周某丁和周某己在本庄路边玩耍,我和弟弟周某过去时,周某丁用木棍夹着被烧的手机电池板扔到我面前,手机电池发生爆炸,当场将我左眼炸伤。我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郑州医院、上海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我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裂伤。后经司法鉴定我已构成五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x.6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当时我们几个在一起玩火,是原告的弟周某点燃的。二被告先走的,火堆旁只剩下原告兄弟俩时发生爆炸的,爆炸与被告周某丁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己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火不是我点的,手机电池板也不是我放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二)下午二、三点钟,原告周某乙和其弟周某及两被告在本庄路边点火玩时,不慎将一块手机电池板烧着并发生爆炸,将原告周某乙的左眼炸伤。原告周某乙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裂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治疗费1422.1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706元。在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62.86元。2009年4月6日经淮滨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原告周某乙左眼眼球萎缩。2009年4月16日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乙已构成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和其弟周某与被告周某丁、周某己四人在一起玩耍时,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致原告周某乙受伤致残,四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乙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其弟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周某乙自行承担。被告周某丁、周某己二人在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乙的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具备免责事由,因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90.96元、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181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周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96元。二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2190.9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1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6元的30%即x.38元。限被告周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周某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2190.9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1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6元的30%即x.38元。限被告周某己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庚、黄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0元,被告周某丁、周某己各承担800元,原告周某乙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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