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原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某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阁俱乐部)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蓬莱阁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富海购买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后向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缴纳保险费为该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09年12月4日,在保险期间,赵富海将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停放在蓬莱阁俱乐部的洗浴中心楼下,因当天的大风天气,四周建筑物屋顶的巨型防水材料被大风刮下,将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砸坏,赵富海随即向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保安索赔。2010年1月8日,赵富海向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在收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以后,赵富海同意将其本人拥有的向蓬莱阁俱乐部进行侵权索赔的追偿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此后,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向蓬莱阁俱乐部催讨此款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庭审中,赵富海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有的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2009年12月4日在蓬莱阁俱乐部的洗浴中心院内停放期间,被屋顶的巨型防水材料砸坏,但其停放车辆的院四周有几处不属于蓬莱阁俱乐部的建筑物,其不能确定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蓬莱阁俱乐部屋顶的物品。事故发生后,其向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报案后一直未得到赔偿,2010年1月8日,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打印好《权益转让书》后让其签字确认,此后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才支付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蓬莱阁俱乐部偿还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代其赔偿赵富海的车辆损失款x元,但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蓬莱阁俱乐部是造成赵富海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损失的高空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蓬莱阁俱乐部辩称关于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无证据证明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蓬莱阁俱乐部屋顶的物品,赵富海停车的院内四周还有不属于蓬莱阁俱乐部的其它建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所取得的代位追偿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赵富海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代位追偿权的转让方,又同时作为本案中蓬莱阁俱乐部方的证人,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蓬莱阁俱乐部正在管理和使用的房屋上的巨型防水材料被大风刮下并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蓬莱阁俱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蓬莱阁俱乐部答辩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蓬莱阁俱乐部屋顶的,赵富海停放车辆的院内四周有几处不属于蓬莱阁俱乐部的建筑物,请求依法驳回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蓬莱阁俱乐部屋顶的坠落物。因赵富海停车的院内四周还有其他所有人的建筑物,赵富海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在现场目睹了本案事实经过,该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为此,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蓬莱阁俱乐部正在管理和使用的房屋上的巨型防水材料被大风刮下并砸坏豫A—LE555雷克萨斯越野车,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蓬莱阁俱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才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