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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龚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在崇安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通江街道)司法所任职时被安排负责钱其根房屋的拆迁协商工作。2008年5月,钱其根去世后,陶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就房屋拆迁的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钱某某在协商过某中提出先解决钱其根的墓地,否则拒绝签署拆迁协议。龚某遂起草了协议书,载明:钱其根的坟地必须在2008年11月份之前办理好,陶某某、钱某某共同操办,所有费用每人一半共同承担,陶某某、钱某某在该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当天钱其根的继承人就钱其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亦达成协议。2008年12月26日,龚某从陶某某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内扣除8000元。事后,龚某将购买墓地的两张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钱某某、总金额为x元)交给了陶某某。后,陶某某以自己被龚某非法扣款8000元为由,于2010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龚某归还所扣款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收据、相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因组织安排而负责处理钱其根房屋的拆迁事宜,在此过某中钱某某提出解决钱其根墓地的费用分摊问题,龚某据此进行调解并无不当,在陶某某与钱某某签订了墓地费用各半负担的协议后,龚某扣下陶某某的8000元亦属于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督促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证人作出龚某的行为与工作单位无关的表述,但协调拆迁事宜、对墓地费用分摊问题组织调解、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这三项事务有机结合,互为条件,割裂开来分别处理显然不合实际,故龚某以为钱其根购买墓地为由扣下陶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仍属于其履行职务的正当范畴,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其向龚某个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龚某扣其拆迁款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个人民事行为;2、自己被扣的款是用于办理钱其根的墓地等事宜,但至今墓证、墓碑上均没有自己名字,要求龚某退还扣款;3、龚某是否把8000元交给了钱某某并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龚某返还扣款8000元。

被上诉人龚某辩称:扣款已按陶某某和钱某某的书面约定用于购买钱其根的墓地,其不应再承担还80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陶某某提交了一份龚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原审法院作的谈话笔录,笔录中龚某陈述已将陶某某和钱某某的扣款还给了钱某某。但陶某某认为仅凭该笔录不能证明龚某已将扣款交给钱某某的事实。鉴于该事实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向钱某某做了调查。钱某某陈述,是由他先垫资到梅园公墓购买墓地,办理墓证、墓碑等事宜,事后凭梅园公墓出具的收据到龚某处领取了他和陶某某的扣款。陶某某、龚某对钱某某的陈述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并对龚某已将陶某某和钱某某的扣款交给钱某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由通江街X排负责处理钱其根房屋的拆迁事宜,其主持钱其根继承人就钱其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是其执行职务的行为。2008年9月25日陶某某与钱某某先后签订的墓地办理协议、拆迁房分配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08年12月26日,龚某做出从陶某某应得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购买钱其根墓地所需款项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执行职务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其以负责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身份做出,其目的又是为了要求当事人按照墓地办理协议履行义务,避免当事人重新产生纠纷,以便顺利按照拆迁房分配协议向当事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因此,龚某的扣款行为与其在处理拆迁事宜中执行职务具有关联性且不可分割,不应单独认定为龚某的个人民事行为。陶某某提出龚某的扣款行为属于个人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款,双方当事人已认可用于购买钱其根的墓地,故本院对钱其根墓地是由陶某某和钱某某平均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陶某某对墓证、墓碑上载明的内容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因此,对陶某某基于上述异议要求龚某返还已用于购买钱其根墓地款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某某要求龚某返还扣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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