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前返还被告顾某某彩礼4.5万元及金戒指1枚;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