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仲仁,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6日,被告刘某乙趁原告在子女家轮流临时居住之际,未经原告和房屋部分产权单位同意,擅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享有80%产权,位于义马市X路X号住宅楼四单元一楼中户的房屋(房改房)卖给被告李某某。现因原告年迈,想回来居住,发现两被告之间关于义马市X路X号住宅楼四单元一楼中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房屋,被告拒绝。
综上所述,两被告私签房屋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不动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愿意解除协议,把此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10月6日,我与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有见证人宋某忠、赵跟尚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当日我就付清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答辩人使用至今。根据协议约定,由刘某乙将房屋姓名办理到答辩人名下,刘某乙办理后将其购房时名为刘某乙的交款条交给了答辩人,此房是刘某乙的,与原告王某某没有任何联系。退一步讲,手续不完备,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买卖关系有效,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答辩人与刘某乙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房子是原告王某某的,因刘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女关系,李某某为善意第三人,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日义煤集团物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对此房屋享有80%的产权;2、刘某乙与李某某私自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系无效的协议;3、协力(略)事务所赵全录、张钟仁拍的照片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屋目前侵权状态;4、胡晓军的证言一份,证明此房屋出租的市场价是多少;5、协力(略)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屋出租市场价是多少。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取得该房屋合法有效;2、2003年10月6日刘某乙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刘某乙已收到李某某的房款x元;3、2009年10月22日义煤集团房地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现在属李某某所有,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相矛盾;4、宋某忠、赵跟尚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该房屋系一被告刘某乙所有,不牵连别人;5、1996年4月24日房产公司出具的名为刘某琴交房款收据一份;6、该争议房屋住房分布图一份,证明该房屋户主为刘某乙;7、2004年2月9日义马地税局征收室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证明该房屋户名的刘某乙;8、2004年11月1日义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电费清单一份,证明该房屋客户名称显示为刘某琴;9、2010年2月5日义煤供电分公司电费清单一份,证明户名改为李某某;10、2009年5月4义煤供水、供暖公司收费单一份,证明该房主为刘某琴,与原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乙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产权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拥有权利,原告并没有房权证,该证明只能证明产权系房产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房产公司与李某某也出有证明,二者证明互相矛盾,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买卖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证人并没有出庭,而且与本案没有联系,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协议并非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非法侵权行为;对证据2只能证明一被告替父母办过交款手续,不能证明一被告享有处分权;对证据3没有领导签字,李某某只是住户,不明确是产权人,效力低于原告方作作出的产权证明;对证据4证人证言仅证明刘某乙卖房时的情况,李某某只是形式上的审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6不能证明产权量,而且没有单位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8系李某某用刘某乙的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反映了李某某并不认可自己是房主的真实身份,对购买房改房的法律风险是知道的;对证据9电费单改为李某某的名字是侵权行为的延伸。
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李某某与刘某乙买卖协议、该房系房改房、义煤集团占20%产权、李某某向刘某乙付购房款x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查明案情,给予综合考虑。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义马市X路X号住宅楼四单元一楼中户的房屋(80%产权房改房),原系原告丈夫单位分配公房,1996年房改时,登记在刘某乙名下。2003年10月6日,刘某乙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x元价格售予李某某。现原告认为,刘某乙私自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先不知。庭审时刘某乙也承认该房系原告的房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房屋,系房改房。关于房改房上市交易,国务院出台有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出台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上内容明确规定,产权共有的房屋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和没有补足房价款的政策房,不得上市出售。另外因庭审时刘某乙也承认该房系原告的房子,故协议无效后刘某乙也不应再占有该房。其他问题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该房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赵淑云
审判员郭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