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康生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康生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5日,付永峰与原告宁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宁某某出具借条,付永峰在借款人栏签写了名字并加盖了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印鉴,并把一份债权文书(含借条、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宁某某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45天,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3日,并注明息已付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07年8月3日,双方在原借条上注明:顺延到2007年10月3日止,即展期两个月,息已付。付永峰作为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经房屋产权部门鉴别为假证。现付永峰失踪,双方对返还借款不能协商一致,宁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1月12日,宁某某曾以相同案由起诉被告,经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付永峰的真实姓名是李金铺,2006年11月19日,王某某和李金铺合伙注册成立了徐州康生抵押公司。李金铺于2007年8月中旬失踪,被告没有就李金铺经手借款事宜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铺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与宁某某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且加盖有被告印鉴,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李金铺作为抵押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虽经鉴别为假证,但抵押物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宁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偿还宁某某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上诉人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向宁某某借款,李金铺的个人借款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借条中的付永峰系李金铺的虚假姓名,其提供的担保证书也是假证,并盗用公章加盖在借条上,李金铺通过以上手段骗取宁某某的信任,从而达到占有宁某某x元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因此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条不能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院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有权司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没有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属于程序违法。3、因刑事犯罪造成被骗财物无法追回的,被上诉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借贷过程中,宁某某疏于向产权登记机关核实担保证书的真伪,就向李金铺借款从而导致被骗,宁某某对于自己的财产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对公章保管过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发回重审并交有权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关于李金铺盗用公章的说法不成立,在长达半年时间内李金铺在其公司里自由使用公章、多次使用债权凭证,所用公章是他们公司的,根本不需要盗用。2、被上诉人借款时一直是与徐州康生抵押公司进行交涉的,所有的借款都是在该公司的办公室,李金铺代表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向被上诉人借的款,还有其工作人员崔琳琳帮忙办理手续,借条上也有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加盖的公章,李金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该款,都不能免除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金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涉案款项及其相应利息应否由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予以偿还;本案是否需要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而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及其相应利息应否由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予以偿还,关键要看李金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付永峰的真实姓名是李金铺,2006年11月19日,王某某和李金铺合伙注册成立了徐州康生抵押公司。2007年6月15日,付永峰与宁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宁某某出具借条,付永峰在借款人栏签写了名字并加盖了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印鉴。在庭审中,徐州康生抵押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也承认,该公司由王某某与李金铺合伙注册成立,王某某占60%的股份,李金铺占40%的股份,李金铺负责办理抵押贷款方面的业务。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多次向宁某某借款,都是由李金铺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涉案款项由李金铺以该公司名义与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加盖了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公章,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李金铺的个人借款,李金铺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代表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与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徐州康生抵押公司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至于王某某是否收到涉案款项、相关担保证书是否真假并不能影响宁某某与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关于李金铺盗用其公章、宁某某与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而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李金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是否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审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时,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李金铺与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失踪,其行为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未经定案,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李金铺失踪后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宁某某要求徐州康生抵押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李金铺的行为最终通过刑事审判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李金铺作为徐州康生抵押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宁某某通过民事诉讼向徐州康生抵押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民事诉讼审理的情形,据此,徐州康生抵押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而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康生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