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大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对原告葛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张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约定:大鹏公司将其自行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北侧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郑州基地职工公寓楼四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葛某某;该房屋每平方米2100元,总价款为x元;葛某某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分三次向大鹏公司支付房款,第一次付款15万元,第二次付至总房款的95%,第三次交钥匙前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交房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产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地下室买卖契约与主购房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葛某某依约向大鹏公司支付了x元(包括地下室款x元、暖气安装费x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65元)。但在房屋建成后,大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葛某某交付上述房产和地下室,而要求葛某某每平方米额外支付550元,否则拒绝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大鹏公司单方违约行为侵犯了葛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鹏公司向葛某某交付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北侧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郑州基地职工公寓楼四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上述X号楼X单元第③号、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地下室;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424.4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大鹏公司诉称:本案涉案房产最初是葛某某所在单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公寓楼。2007年,由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不能按计划搬迁至郑州,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大鹏公司协商,将该项目交由大鹏公司开发。但大鹏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不能作为商品房销售,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反诉被告葛某某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予以认可。第二,涉案房屋所用土地是国有土地,并非集体所有,且用地已经批准同意。第三,葛某某基于大鹏公司承诺土地及房产权属已变更完毕,才与大鹏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大鹏公司已向近三分之二的业主交付了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第五,大鹏公司明知手续不完备而将房屋及地下室出售给葛某某,应属欺诈。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大鹏公司应当一加一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办公楼和住宅楼项目。2007年9月10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郑经政复[2007]X号文件,作出《关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办公基地项目变更建设主体的批复》,批准项目建设主体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主体变更后,该项目用地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变,仍然为高层科研办公楼及配套职工公寓,用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整体迁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办公基地。2007年9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乙方)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项目进区补充协议书》,甲方同意将该项目投资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并协调相关部门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土地变更事宜;乙丙双方均承诺该项目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及使用方向不变;乙丙双方均承诺该项目配套住宅仅向乙方职工发售,并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2007年4月28日,葛某某(甲方)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自行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北侧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郑州基地职工公寓楼四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甲方;甲乙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2100元,总价款为x元;甲方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房款,第一次付款15万元,第二次付至总房款的95%,第三次交钥匙前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交房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甲方中途悔约应向乙方交纳2万元的违约金(所交房款退还),乙方中途悔约应向甲方退还所交全部房款,另外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付清购房款或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房产,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职工公寓楼只能办理大房产证,入住后甲方需要办理房产证的,乙方可协助办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配套费支付标准等条款。同日,葛某某(甲方)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地下室买卖契约》,甲方自愿购买了四楼二单元第③号房,该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价为x元。双方约定该款项在第二次支付房款时一次性付清,本契约与《房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葛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向大鹏公司支付购房押金2万元,于2007年5月25日向大鹏公司支付购房款13万元,于2007年10月18日向大鹏公司支付房款x元、地下室款x元、暖气安装费x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65元共计x元。但是,大鹏公司并未依约按期向葛某某交付房屋和地下室。2010年4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郑国土资监[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7年9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经开区X街以西、航海东路以南、经南二路以北,占地约45亩建办公楼和职工公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以上事实有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10日发布的郑经政复[2007]X号文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项目进区补充协议书》;葛某某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分别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8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的郑国土资监[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办公基地项目变更建设主体的批复》以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进区补充协议书》,在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和使用方向不变的前提下,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国有土地上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高层科研办公楼及配套职工公寓,用于该院整体迁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办公基地。大鹏公司经政府批准取得国有土地的开发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公寓楼,并不存在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虽然,大鹏公司建设涉案办公楼和公寓楼被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并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属于行政权处理的范畴,本院在该民事案件中不予审查。被告大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原告葛某某和被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葛某某向被告大鹏公司购买房产及地下室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内容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反诉原告大鹏公司以该商品房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大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被告大鹏公司应当按期向原告葛某某交付房屋和地下室。对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大鹏公司交付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北侧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郑州基地职工公寓楼四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上述四楼二单元第③号、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产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大鹏公司逾期交房一个月以上的,应向买房人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大鹏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应为1424.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2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对原告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交付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北侧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郑州基地职工公寓楼四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四楼二单元第③号、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地下室。
二、被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滞纳金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四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一百八十元,被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大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李叙明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祥丽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