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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打,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同住一个村X组,从小就相识了解,现因我患精神病不能做家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X组,自幼相互了解。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2月初2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元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长子,取名崔某×。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次子,取名崔某×,小孩满月后,被告经固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此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到娘家居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没有财产,被告婚前有一套三组合柜、一辆摩托车、一台电冰箱,原告赠与被告现金26000元和三金。婚后双方共同制了一台洗衣机。双方均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及结婚证明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有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个村X组,自幼在一块长大,相互应该很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的操持家务,引起夫妻间矛盾,但未能使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崔某与李某离婚。

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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