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当时经媒人手给被告现金5000元。200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并长时间不回,总是我家给她拿钱才回来住几天。2003年9月生育一男孩王某洋后,更是不管家务,与我父母矛盾不断,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2005年春,因家庭琐事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王某甲、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09年6月25日果元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某母亲李某存的证言。
原告王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提出: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中没有双缸洗衣机,其他财产属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洋,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床一张、沙发一套、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茶几一个。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六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王某甲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婚生男孩王某洋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洋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至王某洋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床一张、沙发一套、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茶几一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六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