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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男,41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秦某乙是其老四儿子,每个儿子每月支付50元生活费,但从2010年12月开始,秦某乙就不再给其生活费,还侵占其居住的上房两间,使其无生活来源,无地方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某乙退出侵占的上房两间,支付每月50元赡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所在其村、乡两级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两份;2.1988年的家庭财产分单一份;3.1996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秦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4.(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所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秦某甲名下,所盖房产上房东二间归秦某甲所有。

被告秦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生育四男一女,秦某乙是其四子。秦某甲在伊川县X村有一所宅基地,上有上房三间、厦房三间,1988年经协商全家人对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上房东二间归秦某甲所有,西一间归秦某甲母亲所有,……”因秦某乙是最小的孩子同秦某甲住在一起。2010年12月,秦某乙想翻新房子,同时认为其父秦某甲应在四个儿子中轮流居住生活。所以就把原告秦某甲所居住的上房强行占有,自己居住生活,让其父秦某甲在四兄弟中轮流居住。故原告秦某甲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秦某甲撤回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秦某乙作为晚辈,应当尊敬老人,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房东两间属原告秦某甲财产,秦某甲对其拥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秦某乙无权干涉。秦某乙认为秦某甲应在四个儿子中轮流居住,不应只居住在此为由占有秦某甲的房产,于法无据,属无权占有秦某甲的房产,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有原告秦某甲位于伊川县X村的宅基地上的上房东二间返还给原告秦某甲。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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