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张某某用我门市水泥30吨,款已付清。12月份张某某又打电话让送15吨水泥,但当水泥送到并卸车后,张某某却说以前他的水泥有问题,拒绝支付这15吨水泥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水泥款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水泥质量符合x-1999标准规定;2.增值税发票四张,以证明水泥是从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购;3.2009年4月9日张某某署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某收到杜某某登电水泥45吨,单价每吨265元,已付30吨的款,还有15吨计3975元未付款,原因是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认定送给其的水泥就是这批水泥;对证据3认可,证据下方署名是本人书写,但认为其只是中间人,而非实际使用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三次的15吨水泥不是我让送的,也不是我用的,且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杜某某经营一水泥门市,2007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分三次从杜某某处购登电集团水泥45吨,每吨265元,前两次30吨的水泥款已付清。2007年12月份,杜某某第三次给张某某送登电集团水泥15吨,但当水泥卸车后,张某某以第二车水泥在使用中起沙,有质量问题不予付款。后经杜某某多次讨要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每吨265元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397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并非实际使用人,而其给原告杜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收到江左杜某某拉来登电水泥45吨,单价每吨265元。30吨款已付,还有15吨款未付”,证明的内容明显与张某某的辩称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仅有其辩称,在原告杜某某提供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单后,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3975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