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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双龙客运公司及其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郑州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双龙客运公司及其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郑州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双龙客运公司和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我乘坐梁俊合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固始去武汉的途中,由于某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全身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我要求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的承保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费116837.68元。

被告双龙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辩称,我们六人是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不错,我们的客车已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支付,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有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返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客运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即使该我公司理赔,也只能按照车方投保的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实施理赔,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是豫x号客车的共有,实际车主。以每月为2500元的工资雇用梁俊合为该车的驾驶员。六名车主于2003年将该车挂靠于某龙客运公司运营,并以双龙客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承运旅客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额为5%。2011年4月

26日晚10点30分,刘某乘坐豫x号客车,从固始发往武汉,并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来返路费车票。该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X村路段时,车辆侧滑,该车左侧后部与对向钱建波驾驶的x号重型货车相撞,豫x号客车侧翻,乘客刘某受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于2011年5月4日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梁俊合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关节脱位,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于2011年4月26日当晚入住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3852.61元。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28238.29元。在此期间,豫x号客车六个共有人经新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刘某医疗费合计为32090元。2011年7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为刘某鉴定为“肋骨6根骨折属X(+)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二次手术取出左胸锁关节内固定需费用4000元左右”。花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刘某主张某通费2000元,并提供车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均表示否定。刘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妻陶家云的营业执照和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刘某夫妻从1994

年以来,均在霍邱县X镇街道居住并经营服装针织生意,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支付各项损失费116837.68元。八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刘某的农村户口为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双龙客运公司为豫x号客车购买的商业险合同,有刘某住院诊断和开支费用相关票据及资料,有刘某的残疾鉴定书和刘某的结婚证,其妻的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证明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六人是豫x号客车共有人,挂靠双龙客运公司运营。其车运营的收益归车的共有人分享,故该车的共有人应对该车运营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是旅客,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始至武汉的来返车票,该车的主人有义务和责任将刘某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可该车主人雇用梁俊合开车,途中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新县交警对此认定梁俊合负全责,刘某无责,本院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梁俊合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即该车的共有人应对刘某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车主将豫x号客

车挂靠双龙客运公司营运,并以双龙客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承运旅客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额5%”。所以郑州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车的乘客刘某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均由该车的共有人赔偿,挂靠单位双龙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的共有人经新县交警已支付给刘某32090元治疗费,应从刘某所得的赔偿数额内扣除。郑州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虽是农村户口,诉讼中刘某为此向本院提供户口所在地证明和当地工商局为刘某之妻颁发的营业执照,分别证实刘某从1994年至今,居住在霍邱县X镇街道,从事服装和针织生意,本院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刘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治伤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3852.61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28238.29元,合计住院30天,花医药费32090.9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为刘某的伤情鉴定的等级两处+级为依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20年×20%=38232.6元。刘某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作证,应有豫x号客车共有人承担。刘某主张某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即每天61元标准计算,仅限一人,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30天+鉴定意见20天)×61元/天=3050元;误工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受害人从事的行业,以批发和零售共19780元/年为准,期限应从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合计90天×(19780元/年÷365天)54元/天=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酌定30元/天,即住院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根据刘某伤残情况,仅限住院期间,酌定15元/天,即住院30天×15元/天=450元,刘某主张某通费2000元,并提供车票为凭,结合刘某伤残程度和就医地点,比较符合实际,刘某以其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手术费,本院以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生活和本人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比较客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93条、第3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共同赔偿刘某损失包括:(1)医药费32090.9元;(2)残疾赔偿金38232.6元;(3)鉴定费1900元;(4)护理费3050元;(5)误工损失4864元;(6)伙食补助费900元;(7)营养费450元元;(8)交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十项中扣除鉴定费,其余九项合计92587.5元,均由郑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免除赔偿金额的5%后,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损失费87958.2元。

二、除郑州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的损失费外,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还支付给刘某的鉴定费1900元和郑州保险公司免赔的5%,即4629.3元,两项合计为6529.3元,与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已支付32090元相抵,刘某应从郑州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25560.7元退还给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李某、汪某乙、穆某、凡某、徐某、胡某共同负担(现由刘某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64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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