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姬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某某,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7时15分,周某青驾桂R-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沿304省道由大圩往庆丰方向行驶,姬某驾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运载收割机对向而行,至304国道183KM+300M处时,苏C-x号货车车头与桂R-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青死亡,是被告姬某违章驾车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9510.7元。
被告姬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邳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不是因交通事故治疗而发生,属于某交通事故而治疗的部分同意赔偿,自行扩大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因没有医生证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7时15分,周某青驾桂R-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沿304省道由大圩往庆丰方向行驶,姬某驾运载收割机的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对向而行,至304国道183KM+300M处时,周某青驾车左转弯超过道路中间单虚线占道行驶时遇姬某驾车行驶至,致使苏C-x号货车车头与桂R-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取证,作出了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青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该车核载1800千克,实载2980千克)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负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遂即被送往大圩卫生院救治,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1日,在大圩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51.2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390.84元,合计6542.04元。
另查明,原告与死者周某青是公媳关系,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姬某,该车在被告平安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怎样确定二、当事人之间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某议焦点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其真实性无庸置疑,本院予以确认,为6542.04元;被告平安邳州公司提出,在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中有其他检验费用支出,如检验乙肝、妇科检查、孕检等。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后才到医院救治,至于某用的支出,是医生根据病情需要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自行扩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3.误工费911.4元(43.4元×21天);4.护理费,被告抗辩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上未注明须要护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应为911.4元(43.4元×21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9404.84元。
关于某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原告承担70%,被告姬某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542.04元。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原告全额损失减除6542.04元后为2862.8元,按7:3比例分担,被告姬某负责赔偿858.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542.04元给原告韦某。
二、被告姬某赔偿858.84元给原告韦某。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