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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崔某甲、韩某某、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崔某甲、韩某某、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崔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杜长武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杜长武及乘坐摩托车的李某某、杜佳蕴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入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住院43天。李某某住院及复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135.22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惠芹进行护理,杜惠芹为徐州市贾汪区X街居民,无职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长武、李某某、杜佳蕴无责任。李某某于2006年随同丈夫杜长武生活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在此生活期间租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徐阿毛的房屋。苏x号事故车辆为韩某某所有,崔某乙临时借用并找到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进行驾驶,崔某甲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受伤的杜长武、杜佳蕴二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苏x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驾驶的苏x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确认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崔某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乙将借来的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甲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某某左足第二跖骨、左跟骨、左外踝骨等多处骨折,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元。李某某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135.2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43天=774元。营养费计算为13元/天×43天=559元。李某某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43+90)天=9719.93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惠芹进行护理,杜惠芹为徐州市贾汪区X街居民,无职业。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43天=2200.66元。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13元,酌情确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6元。鉴于涉案事故造成杜长武、李某某、杜佳蕴三人受伤,杜长武、杜佳蕴已就各自的赔偿费用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着对同一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平等保护的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为杜长武、杜佳蕴留出一定的份额。故酌情确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崔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68.22元。遂判决:1、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4元;2、崔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68.22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仅左足受伤,其伤情经过住院已经治愈出院,并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李某某护理费的认定明显不合理。其一家三口受伤,却分别有三个不同的人员护理,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杜惠芹存在社会关系,护理情况与住院事实情况不符。同时,护理费用应按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当地护工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虽然没有被评定为伤残,但是案发时临近春节,造成李某某在医院度过春节,该交通事故确实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一审酌定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李某某护理人员杜惠芹的户口性质和住所地,并且也有医疗机构建议护理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无依据;2、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护理费的确定是否恰当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第一,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认定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二,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认定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三,对于既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死亡,也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残疾,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要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何种部位遭受损害,该损害是否影响其日常生活,是否给其造成精神痛苦等综合因素来决定其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左足第二跖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虽然没有进行残疾鉴定,但是已经使其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给李某某造成了肉体与精神痛苦,应认定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关于只有构成伤残的才能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护理费的确定是否恰当合理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护理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护理费的计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也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惠芹进行护理,杜惠芹为其近亲属,并非李某某雇佣的当地护工,一审法院依据护理期限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述条款还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由杜惠芹一人护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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