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赵某乙的西墙地基的西沿为基准,向东丈量0.7米宽以内的土地归赵某甲使用;涉案土地的其余部分归赵某乙使用。但是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村镇建设规划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划分以村镇建设规划为准;
二、赵某乙给付赵某甲相关费用600元(即时结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