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2006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于2006年5月15日左右结清。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8日陆续向被告胡XX供应服装辅料。2006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并承诺尚欠原告货款x元,货款在2006年5月15日左右结清。届时,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房丽文
代理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