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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汤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路XX室。

被告汤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路XX室。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XX市XX县XX路XX室。

原告陈XX平与被告汤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楚XX、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汤XX系朋友关系,被告汤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1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汤XX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汤XX为躲债于同年3月3日携全家出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汤XX出具的借条二份。

被告汤XX、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平与被告汤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1日被告汤XX以进货急需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陈XX借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由被告陈XX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汤XX向其借款5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汤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因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汤XX、陈X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5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丹

代理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董晔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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