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X镇X路。
负责人常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起,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白铅粉、陶土、焦渣剂等生产物资,因其资金紧张均未与原告现金结算。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起,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白铅粉、陶土、煤粉等生产物资,因资金紧张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时至今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有x.54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入库单1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物资,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拒付货款至今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白长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