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9月17日期间,崔某军、张义军、宋信田(三人均已判)合伙出资12万元,由崔某军负责购买YJ14型烟机一台安装在宋信田的“金土元特种养殖厂”院内,以每市斤收取4.5元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加工卷烟。在生产过程中聘请被告人崔某某对外联系加工户及运送原材料和半成品卷烟,共生产加工“红杉树”、“哈德门”“红旗渠”“黄某龙”“渡江”等七种品牌香烟,总价值为x元。虞城县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9月17日在虞城县X乡X村“金土元特种养殖厂”内当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一台,生产卷烟的烟丝1692公斤,半成品卷烟“红杉树”4件(价值5200元)及制烟原材料滤嘴棒2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9月17日期间,崔某军、张义军、宋信田(三人均已判)合伙出资12万元,由崔某军负责购买YJ14型烟机一台安装在宋信田的“金土元特种养殖厂”院内,以每市斤收取4.5元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加工卷烟。在生产过程中聘请被告人崔某某对外联系加工户及运送原材料和半成品卷烟,共生产加工“红杉树”、“哈德门”“红旗渠”“黄某龙”“渡江”等七种品牌香烟,总价值为x元。虞城县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9月17日在虞城县X乡X村“金土元特种养殖厂”内当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一台,生产卷烟的烟丝1692公斤,半成品卷烟“红杉树”4件(价值5200元)及制烟原材料滤嘴棒2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008年10月份通过我哥崔某军认识的宋信田、张义军,他们是生产假烟的,宋信田、张义军对我说让我给他们开车拉生产假烟的烟丝,我就同意了,总共拉三趟,给我210元,送了这三趟张义军就出事了。之后有谁要加工卷烟就和我联系,我用一辆银灰色五凌之光面包车接的加工户提供的制假原料和谁要加工啥品牌,如哈德门、彩蝶、黄某龙、红杉树等十来个的品牌卷烟。是按每加工1斤卷烟4.5元的价格收取的,其中含提给我的好处费5角钱。他们总共加工了大概500箱左右。大概有6000斤左右。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义军供述,2008年8月份,我和宋信田、崔某军每人拿出4万元钱干烟机生意,崔某军负责购买烟机、联系会操作烟机的技术人员及加工户,宋信田负责提供生产卷烟的场地,我负责管帐及生产和加工户交易,将烟机安装在宋信田的养殖场内,崔某军联系其弟弟崔某某,崔某某负责联系加工户,然后从中按每斤5角钱给崔某某提取好处费。2008年阴历7月15日左右至9月16日(阳历),开始陆续地给崔某某负责联系的加工户生产加工假冒卷烟。崔某某用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制假原料运到养殖场里和张义军交易,崔某某按记账单据上的斤数付给张义军加工费(其中崔某某已扣除,给其每斤5角钱的好处费,共计扣除了6000元钱)。
(2)、同案犯崔某军、宋信田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义军供述相一致。
(3)、同案犯田华供述
烟机老板有崔某军、宋信田、张义军三人,我和邢X负责开烟机等技术活,宋党洲负责拉制烟用的过虑棒,宋信田的妻子王XX平时给我们过磅称生产加工好的卷烟和记录斤数,另外有四个小工宋XX、张一X、张二X、聂XX帮忙装箱等,我们主要是给别人加工生产假烟,制假原料有加工户提供,我们提供过虑棒,我们总共就生产了20多天,有500箱左右的卷烟。
(4)、同案犯宋党洲供述,其供述与田华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聂XX证,宋信田的“金土元特种养殖厂”从2008年8月份开始生产假烟,宋党洲负责拉生产卷烟用的滤嘴棒,还有一个叫张三X的负责记帐、日常管理的工作。生产的卷烟有红旗渠、金许昌、散花等品牌。
(2)、证人宋XX证,其系宋信田之女,陈述内容与证人聂XX证言相一致。
(3)、证人王XX证,其系宋信田之妻,平时都是张义军在厂里负责烟机生产,其帮他们过磅、记录,还有四名小工宋XX、张一X、张二X、聂XX平时帮忙装箱,两名技术员专门负责开烟机。生产了大概有400多箱左右,有哈德门、彩蝶、大前门、黄某龙、红杉树、红双喜、金许昌、散花、华西、红旗渠、上游、渡江等十多个品牌。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
(2)、价值证明,经商丘市烟草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证明,在虞城县X乡“金土元特种养殖厂”内查获的记账单记载的卷烟品种哈德门、大前门、黄某龙、红杉树、红旗渠、上游、渡江等价值总额x元。
(3)、涉案物品清单,证实虞城县烟草专卖局在养殖厂查获物品YJ14型烟机一台,半成品卷烟红杉树4件,滤嘴棒2件,烟丝35包,记帐单等情况。
(4)、记帐单,证实崔某军等人生产的各种品牌卷烟的具体数额。
(5)、虞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张义军等人生产的卷烟系假冒卷烟。
(6)、崔某某到案情况说明a、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情况。
b、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因被告人崔某某未能交待清其介绍的加工户真实身份,致使该案中的加工户无法查询。
(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同案犯崔某军、张义军、宋信田、宋党洲、田华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物证、生产卷烟现场照片,证实了生产假冒卷烟的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1)、经物价评估,涉案的三种品牌“黄某龙”18件、“渡江”26件、“大前门”20件卷烟的价值共计x元。
(2)、河南省烟草公司文件及卷烟价格,证实河南省烟草市场上各种卷烟的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加工户、运送原材料及半成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