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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在1990年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和原告相识,1990年10月份退役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4月17日儿子沈某出生,现年20周岁,就学于湖州师范学院。双方婚后都觉得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某琐事争吵,争吵后又不能反省自己的过错,以致僵持日子居多。1997年,双方一起到湖南湘潭开办家具厂以维持生计,期间被告迷上了游戏机赌博而无法自拔,置经营生意于不顾且经常输钱。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为此反复规劝均无济于事,于是矛盾加剧,轻则互不理睬,重则拳脚相向。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缺乏长辈的关怀,致父子之情日渐疏远。2011年初,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遂和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了家具厂财产,变卖所得也据为己有。期间被告也未承担过儿子的就学费用。被告沉迷于游戏机赌博是导致家某不和的主要因素,对妻子和儿子缺乏必要的关爱,擅自处置共有财产,且无法使原告取得谅解,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作为父亲对儿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承担就学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承担儿子大学期间的学费的一半,即每年3000元、生活费每年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至离婚的程度;一个完整的家某对儿子成长有好处;儿子已经长大了,学费和生活费被告是直接交付给儿子的。

被告沈某提供2010年2月8日、2011年10月3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55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且原告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在1990年10月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和原告相识,1990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现就读于湖州师范学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某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某事务,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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