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胡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新店镇X村委左庄路口处往右转弯时翻车,致乘车人郭××等人受伤,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新店镇X村左庄路口处往右转弯时翻车,致乘车人郭××等人受伤,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安葬费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黄××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拘留的有关手续,调解协议,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配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