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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急于用钱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小区X号楼X号、面积为34.5平方米的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于2001年8月份入住该房屋。因当时该房子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2006年6月16日,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子在房产证上的地址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后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洪某某在以后原告办理房产证和过户手续时,应积极配合,不得拖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即入住该房屋。2006年10月16日,被告办理房产证后,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在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小区X号楼X号系同一房屋,面积为39.56平米。2006年10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洪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被告已于2006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其拖延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诉讼费6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孙恒

代理审判员张延恒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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