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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许某印),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氏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

代表人卞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氏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田氏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田氏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代表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氏镇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查明:许某某持有的日期为1994年4月18日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宅基地,位于田氏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侧。东西长18米,南北长20米,面积360平方米。2003年4月,许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8间(含一过道)。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无该证的三表一卡,办证途径不明,土地管理部门查无该证登记档案,其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许某某持有的日期为1994年4月18日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田氏镇政府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11月1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抄件1份;2、2007年4月2日现场勘验图1份;3、2010年元月23日申请书1份;4、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4年4月18日,我持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土地登记申请表,经原田氏乡人民政府批准,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收取200元宅基补办手续费,其为我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3月26日,被告田氏镇政府注销我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0年6月21日邢合军笔录1份;2、1994年4月30日收据1份;3、田周集有(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1份;4、内黄某田氏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田氏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许某某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其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丧失诉权;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档案,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应依法注销。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丧失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06年12月7日内黄某田氏乡X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推荐书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4月18日,被告田氏镇政府职能部门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原告许某某填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填发机关栏目内记载:同意使用,并盖有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该宗宅基地位于内黄某田氏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侧,东邻:许某印,西邻:坑,南邻:路,北邻:坑,原告许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多年。2010年3月26日,被告田氏镇政府以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途径不明,土地管理部门查无登记档案,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作出了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被告田氏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未查明原告许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权属,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田氏镇政府职能部门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无权以其名义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田氏镇政府注销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填发的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其自行纠错行为,被告田氏镇政府自行纠错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故被告田氏镇政府自行纠错行为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四)送达处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田氏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调查取证,并听取原告许某某的申辩。被告田氏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既未查清原告许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权属,也没有证据证明听取了原告许某某的申辩,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非复议前置,被告田氏镇政府交待权利不当,不能影响原告许某某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田氏镇政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氏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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