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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5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毒瘾严重不宜执行拘留,同日被送往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11月10日被逮逋,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港市X村路X路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X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1克,交易完毕,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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