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长盟铝业有限公司,住某:
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某:洛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上诉人洛阳长盟铝业有限公司因与洛阳中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中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洛阳长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双方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安装及调试,但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承揽方自己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出现问题,由承揽方负担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该案纠纷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中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长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长盟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长盟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合同附件》认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论从合同名称上还是从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标准上看都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2、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只有“出卖人”“买受人”、“供方”的表述,从未出现过“承揽方”、“委托方”的表述,而合同附件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只能服从于主合同,由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3、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支付价款购买产品,并未指定产品的具体技术标准,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制造产品的任何要求,因此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二、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某”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司法管辖,这两地均在洛阳市伊川县。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项约定“供方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达到合同附件要求…”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承揽方提供技术、图某、制作直到安装调试出产品(达到委托方技术要求)”的显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原审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