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景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四川景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景盛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29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提出第(略)号“五粮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
2000年12月25日,景盛集团提出第(略)号“九粮神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28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某、果酒(含酒精)、米酒、开胃酒、鸡尾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五粮液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九粮神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集团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粮神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景盛集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五粮神”,被异议商标为“九粮神”及其拼音。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后可见,二者仅有一个中文文字不同,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而且,由于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如若允许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之上,普通消费者容易对二者指示的产源发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景盛集团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历史渊源一节,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确因历史渊源而产生了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而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判断应当以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类似为依据,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历史渊源不能成为其获得注册的事实或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景盛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忽略了两商标的细节,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对比可以看出:1、被异议商标由“九粮神”和对应的拼音“x”组合而成,文字和拼音形成一体,非常醒目;而引证商标由纯文字构成,二者在要素组成和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2、被异议商标为“九粮神”,引证商标为“五粮神”,二者发音和呼叫也不相同。3、二者含义也不同,“九粮”是以九种粮食酿造的曲酒,“五粮”是以五种粮食酿造的曲酒,二者在用粮种类、酿造配方、酿造工艺上均存在区别。因此从整体上比较,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消费者不会产生产源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五粮液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五粮液集团。
2000年12月25日,景盛集团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28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某、果酒(含酒精)、米酒、开胃酒、鸡尾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五粮液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集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九粮神”及其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为“五粮神”,文字构成仅首字不同,两商标共同使用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所标示商品出自同一生产厂家,进而发生对产源的混淆、误认。景盛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某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葡某、果酒(含酒精)、米酒、开胃酒、鸡尾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二者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为“九粮神x”,其拼音和汉字的发音相同,因此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九粮神”文字,引证商标为“五粮神”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仅有一个中文文字不同,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被误认为是五粮液集团出品的系列商品或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五粮液集团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景盛集团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景盛集团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四川景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